各級教評會設置準則

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

92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93.06.24召開)

9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96.03.08召開)

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99.02.25召開)

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第1條、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條文(101.12.27召開)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下列三級:

一、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

三、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

第  三  條  各學院應依據本準則,訂定該學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經院務會議通過後,報請校教評會備查後實施。

各系(所)應依據本準則,訂定該系(所)教評會設置要點,經系(所)務會議通過後,報請院教評會備查後實施。

第  四  條 各級教評會依法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薪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借調、出國講學(研究、進修)、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

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由系(所)教評會進行初審,院教評會進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除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另有規定外,三級教評會均通過,始得成立;任何一級不通過,即予否決。

教師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相關系(所)提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涉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但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涉及本校依大學法第十九條於校內章則中所定之停聘或不續聘相關規定。

辦理前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案件,不論教評會決議通過與否,均應完成三級教評會審查,其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

教師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人事室應於知悉一週內,循行政程序專案簽請召開校教評會。校教評會應於三週內完成審議,審議通過後 予以停聘,並靜候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者,不需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逕由本校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對三級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利益者,得依「國立臺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提起申訴或向上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覆。本校教評會申覆規定,另定之。

對於教師資格審查外審結果,院、校教評會認為個別外審委員審查意見有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得依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不計入外審結果,並依不足之外審委員人數補辦外審程序。

第  五  條 校教評會掌理各學院教評會送審事項之決審、校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院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及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事項之評審。

第  六  條 院教評會掌理該學院各系(所)教評會送審事項之複審、院長交議之急要事項之審議及系(所)教評會相關規章之備查。

院教評會複審通過之事項應送校教評會決審。

第  七  條 系(所)教評會掌理系(所)教師有關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審議事項之初審。

初審通過之事項,應送院教評會複審。

第  八  條 校教評會置委員十五人,由教授擔任,並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當然委員: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及各學院院長。由校長擔任召集人。

二、票選委員:

(一)由全校教師就具教授資格者普選產生九人。票選結果應符合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各學院應保障名額二人。

(二)前目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票選委員出缺遞補時,應符合前目規定。

校教評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人事室主任兼任,並置幹事一人,由執行秘書遴選人事室成員兼任之,均須列席會議,襄助本會辦理各項事宜。

第  九  條 院教評會置委員九至十三人,候補委員二名,由院長及各該學院副教授以上之教師組成之,惟教授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若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院務會議自校內外性質相近之教授或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具相當教授資格之研究員選聘之。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各院教評會之組織與運作方式由各學院依本準則另訂,並送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

第  十  條 系(所)教評會置委員七至九人,候補委員二名,由各該系(所)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組成之,以教授人數不少於二分之一為原則,若教授人數不足時,得由系(所)務會議自校內外教授或國內學術研究機構具相當教授資格之研究員聘任之,遴聘時以具有相關學術專長者為原則。

系(所)主管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各系(所)教評會之組織與運作方式由各系(所)依本準則另訂,並送院教評會核備後實施。

第 十一 條 教師於該學年度借調、留職停薪、休假研究或出國超過半年以上時,不得被推選為委員。當選為委員後,應即喪失委員資格。

第 十二 條 各級教評會委員,應於每年六月底以前產生,其中當然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半數,其任期一學年,若委員因故喪失委員資格時,應依序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當然委員以擔任該項職務期間為任期。

第 十三 條 各級教評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二次,期初期末各召開一次

各級教評會召集人,任會議主席主持會務。如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委員公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當然委員得指定具同級教師資格非本會委員代理,票選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出席。

第 十四 條  各級教評會審議專任教師新聘及升等案,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時,以無記名投票表決,須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通過;其他議案應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各級教評會決議以投票方式表決時,其為空白票、廢票及棄權票,以不同意票計。

系教評會評審升等教授案件,具教授資格之委員人數未達第一項開會人數時,如具教授資格之委員全數出席,仍得開會審議;惟遇有具教授資格之委員迴避時,應由系教評會推薦校內外相關學術專長之教授提請院長聘任補足之。

各級教評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 十五 條 各級教評會委員對於評審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有利害關係者時,當事人應自行迴避或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以維各級委員會超然公正客觀立場。

委員未自行迴避者,各級教評會應請其迴避。

依前二項規定迴避或因低階高審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第 十六 條  各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時,不得低階高審,低階委員就升等個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十七 條 各系(所)、院應就教師升等案訂定申請標準,並就申請人所提資料審慎評審之。

各級教評會對審查之案件,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定;惟對外審委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事項認定有疑義時,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十八 條  各級教評會對審議未通過案件或不利於當事人之決議,除新聘教師案外,應於決議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實質理由及救濟管道。

第 十九 條 本校各中心、處、室等單位編制內研究人員之相關評審事項由各該單位比照系(所)組成教評會之規定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初審、複審;決審則由校教評會辦理。

第 二十 條 各系(所)編制內之研究人員,其相關事項之評審,應比照教師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校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中,並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