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立臺東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
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97.09.25召開)
99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審議通過(100.06.09召開)
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校務會議審議通過(100.10.27召開)
101學年度第1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審議通過第1條、第3條、第6條、第9條至第24條、第27條至第30條(102.1.10召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大學法第十八條、二十條及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以建立教師聘任及升等公平、公正、公開之機制為目的。
第二章 初聘、續聘與聘期
第 三 條 本校新聘專任教師應在各學年度各系(所)教師員額配置表員額內為之。
第 四 條 專任教師之初聘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後辦理甄選作業。
第 五 條 教師之聘任等級,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
一、獲有教育部審定頒給之教師證書者,得按教師證書之等級聘任。
二、講師應具有下列資格:
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三、助理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四、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五、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六 條 本校新聘專任教師,除應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聘
由系(所)將其員額配置、教學與研究需求及擬聘教師資格條件,循行政程序簽准徵聘,公告期間至少兩週以上。
二、系(所)教評會初審
(一)系(所)教評會應就擬聘任教師之教學及研究能力、專長、品德與擬任課程、授課時數及聘任有關證件資料等進行初審。
(二)初審通過後,系(所)應將會議紀錄、擬聘專任教師基本資料表、學經歷證件及最近五年內著作等相關資料送所屬學院。
三、校外學者專家審查(以下稱外審)
新聘講師以上等級之教師未具有擬聘等級教師證書者,由所屬學院辦理外審,其外審作業及通過標準,比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院教評會複審
複審通過後,學院應將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送交校教評會審查。
五、校教評會決審
學院至遲應於每年五月底或十一月底前送校教評會審查。決審通過並經校長核定後始得聘任。
新聘專任教師案,未經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因教學及整體人力規劃需要,經校教評會決議,得改以約聘教學人員進用。
第 七 條 初聘專任教師,各級教評會應審查其教師資格,如未具有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師證書者,應於聘期開始三個月內,備齊資料申請教師資格審查;到職滿三個月仍未備齊資料送審或送審未通過者,應予撤銷聘任,並得改聘為兼任。
第 八 條 本校專任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九 條 系(所)辦理專任教師第一次及第二次續聘,應就其研究、教學、服務績效,檢附續聘基本資料表,提送三級教評會評審,俾認定是否續聘。
第 十 條 專任教師第三次起之續聘,應由系(所)、學院教評會評審,並經校長核定後聘任。
第三章 升等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稱舊制助教、講師者,係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並取得助教或講師證書而繼續任教未中斷之現職助教、講師。
第 十二 條 本校專任教師,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始得提出升等申請:
一、在本校任教滿兩年。
二、申請升等助理教授者應任講師滿三年以上;申請升等副教授者應任助理教授滿三年以上;申請升等教授者應任副教授滿三年以上。上述年資之計算,以升等生效之前一學期結束日(七月三十一日或一月三十一日)為截止計算基準點。
三、符合各學院、系(所)訂定升等標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任教年資,不包括借調、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期間,但借調期間返校義務授課者,最多得採計二年。
本校專任教師申請升等資格審查,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等(以下稱著作),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本校各學院或系(所)所定條件或標準。
第 十三 條 本校舊制專任教師取得較高一級學位者,得隨時申請學位升等。升等起資日,以提出升等申請之下學期(八月一日或二月一日)為基準。其審議程序比照本辦法各項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升等教師(以下稱送審教師)應檢附本校教師升等申請書、著作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前向所屬系(所)提出申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
一、系(所)教評會初審
(一)系(所)應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相關規定知會相關單位辦理考評及提供資料,並自申請截止日起三週內召開系(所)教評會。
(二)系(所)教評會應就送審教師資格,審視符合教育部與本校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學院、系(所)之升等標準後,依相關規定進行審議,並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三)通過審查案件資料,系(所)應於一週內送交所屬學院。
二、校外學者專家審查
(一)學院於收到升等案件兩週內,應通知送審教師得敘明理由提出三位認為不宜審查其著作之迴避名單以供推薦外審委員參考。院教評會依系(所)、院之教師升等標準及相關規定審查符合資格時,應提列相關專長領域外審委員參考名單密送校長排序。
(二)校長排序後,交人事室辦理外審事宜,外審評分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學院提報外審委員參考名單人數、外審委員應送人數及通過人數,依送審類別及職級分別如下:
1.以學位(文憑)送審,惟舊制教師申請學位升等副教授案,依本目以專門著作送審之規定辦理。
(1)院教評會應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至少十名。
(2)依排序徵詢結果一次應送五名委員審查。
(3)審查結果以四名委員給予及格,始為通過。
2.以專門著作送審
(1)送審講師或助理教授:
j院教評會應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至少十名。
k依排序徵詢結果一次應送五名委員審查。
l審查結果以四名委員給予及格,始為通過。
(2)送審副教授、教授:
j院教評會應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至少六名。
k依排序徵詢結果一次應送三名委員審查。
l審查結果以二名委員給予及格,始為通過。
3.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
(1)送審講師或助理教授:
j院教評會應提出外審委員參考名單至少十四名。
k依排序徵詢結果一次應送七名委員審查。
l審查結果以六名委員給予及格,始為通過。
(2)送審副教授、教授:
j院教評會應提出外審委員名單至少八名。
k依排序徵詢結果一次應送四名委員審查。
l審查結果以三名委員給予及格,始為通過。
(三)各學院辦理外審作業,應對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保密及其他事項訂定明確之規範,其相關規定由各學院另定之。
(四)學院及人事室應將送審教師之外審結果,提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
三、院教評會複審
(一)院教評會審查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二)通過審查案件資料,學院應於一週內送人事室提校教評會辦理決審。
四、校教評會決審
(一)校教評會審查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二)教學服務成績及格且著作外審通過者,報送教育部審查或請領教師證書。
送審教師之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其評量依據、方式及基準,另定之。
各級教評會辦理升等審查,對於著作外審之評審,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專業認定;如有認定之疑義,應予送審教師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教學服務之評定,應依送審教師及相關單位提供之教學、服務、輔導與任職年資資料充分討論後,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表決並依前項規定評定分數。評審結果未獲通過者,各級教評會應將未通過之事實具體理由詳載於會議紀錄,並應於決議後十日內以校函告知送審教師,並教示其對決定不服時之救濟方法。
四月十五日前申請升等者,升等生效日為當年八月一日;十月十五日前申請升等者,升等生效日為次年二月一日。
第 十五 條 教師升等的限制如下:
一、必須當學期實際在校任教授課者,始得申請升等。提出申請後在審查過程中,教師得出國進修、研究、講學。
二、教師升等案未經審定完成前,對同一職級升等案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三、教師升等經審定未獲通過,再次以相同或相似題目之代表著作送審,應檢附前次送審著作及新舊著作異同對照表各三份。
四、凡全部時間借調其他機(構)關、學校服務者,不得申請升等。
五、教師評鑑連續二年未通過者,不得提出升等。
第 十六 條 一百學年度起新聘助理教授職級以下之專任教師,須於到職後八年內符合升等條件並提第一次升等申請,且於十年內升等高一職級。凡不符其中任一要求者,分別於第九年、第十一年起不予續聘。
一百學年度起新聘副教授,須於到職後十年內符合升等條件並提第一次升等申請,且於十二年內升等為教授。凡不符其中任一要求者,分別於第十一年、第十三年起不予續聘。
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限內,具下列事由者,得申請延長年限,惟延長期間合計以三年為限:
(一)獲得本校優良教師一次者,延長二年;獲獎三次者,不受限期升等之限制。
(二)懷孕、生產或重大傷病者,得延長二年。
(三)兼任各級行政或學術主管職務者,每兼任滿一年得延長一年。
教師於限期升等期限內,未提出升等申請或提出升等申請而未通過者,不予續聘。
第四章 解聘、停聘與不續聘
第 十七 條 教師停聘、解聘及不續聘應依據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專任教師,其解聘、停聘、不續聘,應先經系(所)教評會議決後始得提送院、校教評會審議。
第 十九 條 涉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情形者,應經各級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方為通過。
第 二十 條 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之審議書應以書面詳細敘明理由、事實、依據之法令及請求救濟之管道與期限,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延長服務
第二十一條 教授延長服務,第一次自年滿六十五歲之次月起延長服務至屆滿六十六歲之學期終了止,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服務期限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之當學期終了止。副教授延長服務至多以延長至屆滿之六十六歲學期終了止。
第二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副教授,應符合教育部有關延長服務之基本條件與特殊條件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申請教師資格審查通過之教師,應將代表著作兩份送至圖書館長期保存並公開展示。
第二十四條 各級教評會對聘任或教師升等評審之決定過程,應詳載於會議紀錄,並妥善保存。
各級教評會對升等評審之決定應有具體理由,評審未通過者,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如對決定不服時,得依「國立臺東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覆案處理要點」提出申覆,或依「國立臺東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第二十五條 研究人員(含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評審事宜比照專任教師之相關規定辦理,惟各級研(教)評會僅需就其研究及服務之條件或成績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專任教師調任不同系(所),應經當事人同意,並經擬調任系(所)、學院教評會通過後,簽報校長核定,予以調任。
第二十七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二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於離職日一個月前提出,經系、院教評會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二十八條 本校審理教師資格之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以迴避:
(一)師生。
(二)三親等內之血親。
(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四)學術合作關係。
(五)相關利害關係人。
(六)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通知送審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第二十九條 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